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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識別真假提單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4/12/16 9:07:13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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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海商法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就代表貨物,被譽為“打開海上浮動倉庫的鑰匙”。物權法中有所謂的“一物一權原則”,因此,一批貨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也就是說,代表貨物的合法權利憑證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而當今世界,要偽造一份提單,其難度遠低于制作出一張“蒙娜.麗莎”畫作的贗品,更何況在電子設備的協助下,會顯得更加輕而易舉。因此,發生真偽提單的概率會相對增大。這就要求法官提高識別提單真偽的能力和手段。當一批貨物上出現兩套正本提單時,如何識別兩套正本提單的真偽成為解決糾紛的關鍵。被告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原本對提單真偽的確認具有絕對的權威,但因為本案被告就是利害關系人,法院必須從其他環節來識別涉案提單的真偽。審理中,我們認為從提單的簽發、流轉和對價支付等環節來辨別,是判斷提單真偽的有效方法。
        〖案情〗
          原告:寧波頂佳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頂佳”)
          被告: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中海航運”)
          被告:上海中外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船務”)
          2005年10月24日,中外運船務向寧波頂佳發出到貨通知書要求其提貨。寧波頂佳即委托代理辦妥了貨物進口報關等手續,同時憑記名提單向中外運船務換取了提貨單。其后,地中海航運兩次要求中外運船務暫停放行涉案提單項下貨物,造成寧波頂佳提貨時遭到拒絕。因此,寧波頂佳請求判令兩被告向原告交付該記名提單項下的貨物,并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查明,寧波頂佳持有的記名提單非地中海航運出具給涉案貨物托運人的提單。寧波頂佳持有的提單記載托運人為RPM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寧波頂佳,貨物品名電解銅,裝貨港德班港、卸貨港上海港。地中海航運出具給涉案貨物托運人RPM公司的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該提單除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內容與原告持有的記名提單基本一致。該指示提單最終背書給了案外人上海滬海明輝金屬礦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海明輝”)。寧波頂佳稱,其所持提單系從貿易對家TIL公司處取得,但目前并無證據顯示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稱的賣家JMP公司客觀合法存在。寧波頂佳取得該套提單未支付對價。
          另查明,中外運船務是地中海航運在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地中海航運發來的電子艙單與寧波頂佳持有的記名提單內容一致,因此中外運船務向其發出到貨通知書,并向寧波頂佳簽發了提貨單。
          2006年11月22日,根據地中海航運的申請,英國高等法院對OMG公司發出搜查令并從該公司電腦中獲取了相關郵件。郵件內容顯示,OMG公司將涉案欺詐提單之復印件發送給了寧波頂佳,且明示欺詐提單的正本已在郵政快遞途中,此后,寧波頂佳寫郵件給OMG公司告知沒有正確的艙單,無法進口報關并獲得貨物等等。庭審查明,上述郵件都是一個名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發。該名字與寧波頂佳提交的銷售確認書買方的簽名人員的名字一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應當根據提單的記載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但本案涉案貨物出現了兩個收貨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單,所以必須首先查明哪套提單才是承運人出具給托運人的、能夠代表涉案貨物憑證的合法的提單。為此,地中海航運提供了一系列的證據,證實了涉案貨物真實提單簽發流轉的過程,并根據法院的搜查令,從OMG公司的電腦中得到OMG公司與寧波頂佳的李某偽造本案記名提單的事實。
          根據一物一權原則,代表涉案貨物的合法權利憑證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F地中海航運已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的指示提單是代表涉案貨物的合法的權利憑證,寧波頂佳所持的記名提單是偽造的,艙單也被人篡改,對此寧波頂佳雖然主張記名提單系自己的貿易對家TIL公司郵寄給自己,但其始終未能證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證明所謂的TIL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中提及的賣家JMP公司客觀合法存在。在寧波頂佳無法證明自己所持記名提單是通過正當、合法流傳途徑取得的情況下,上海海事法院確認案外人滬海明輝持有的涉案指示提單才是地中海航運作為承運人簽發的真實、合法提單,應作為涉案貨物的權利憑證。據此,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對寧波頂佳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持有的已經被被告船公司在目的港代理確認的提單。而被告地中海航運在訴訟中卻主張該份提單是一份假提單,雖然被告地中海航運是承運人,原本對提單真偽的確定具有絕對的權威,但由于其是利害關系人,因此法院不能僅僅因為被告的否認就確認本案的爭議事實,即認為原告持有的是一份假提單。審理中,法院根據“一物一權原則”首先得出能代表涉案貨物所有權的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根據這一基礎,法院從涉案貨物的托運、提單的簽發、流轉、對價支付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斷,最終得出正確的結論。
          一、一物一權原則
          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本案中,代表涉案貨物的合法權利憑證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也即該批貨物應遵循物權法上的“一物一權原則”。
          一物一權原則,是指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所有權的立法原則。因為所有權是絕對權、支配權,具有排他性,如果同一物上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必然會造成權利沖突。具體到本案中,針對涉案貨物出現了兩套正本提單,也即代表了兩個所有權存在于同一個“物”之上,違背了“一物一權原則”。由于持有正本提單即可向承運人主張提貨,通常情況下,承運人不可能就同一貨物簽發兩套或多套正本提單。因此,涉案兩套正本提單中的一套極有可能系偽造,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
          另外,根據一物一權原則,一個物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特定的獨立物,各個物的集合原則上不能成為一個物權的客體。然而在本案中,提單項下的貨物雖然是集合物,但是有數量記載,按照航運界通常的交易觀念,是屬于一個“物”,因此其上只有一個所有權,并不違背“一物一權原則”,而不應誤解為該批貨物是由許多獨立物組成,每一個獨立物上都能成立一個所有權。
          二、提單的簽發
          提單的簽發,是指做成提單并交付予人的一種提單行為,由“作成”、“簽署”和“交付”提單三種行為構成。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笨梢,提單的簽發人包括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和船長。各國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都規定船長是承運人的當然代理人,不需經承運人的特別授權便可簽發提單。但如提單由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則代理人必須經承運人的合法授權委托。未經授權,代理人是無權簽發提單的。在本案中,貨物的托運人是RPM公司,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地中海航運收取貨物后,向托運人RPM公司簽發了一套正本提單,該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而原告寧波頂佳所持有的記名提單則是通過篡改地中海航運電腦系統等手段偽造的,而非由承運人地中海航運、其代理人或其船長簽發,其沒有經過真實有效的簽發程序,因此是一份無效的提單,無權據此主張涉案貨物的所有權。
          三、提單的流轉
          眾所周知,提單作為國際貿易環節中的重要單證,如果要發揮其在商業貿易中的作用,必須而且必然要經過一個流轉的過程,這也是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效力的體現。提單的流轉,是指提單本身可以轉讓,并且通過轉讓提單就可以轉讓貨物請求權,提單轉讓標志著對貨物權利的轉讓。同時,提單的流轉還包括了國際貿易中,在交付貨物之前,將提單經背書或交付轉移的法律行為。因此,提單的流轉過程是國際貿易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本案被告地中海航運通過托運人RPM公司出具的聲明函、南非德班當地律師的聲明和TBB公司上海代表處出具的聲明等證據證明了相同編號的指示提單經被告地中海航運簽發給了托運人RPM公司及以后的流轉過程,從源頭上查明了涉案真實提單的流轉過程。而原告寧波頂佳雖向法庭陳述了其持有的記名提單的來源,卻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陳述的貿易對家TIL公司合法存在以及TIL公司所稱賣家JMP公司的客觀合法存在,即原告不能證明其持有的提單是通過正常流轉得到的,也不能說明其所持記名提單流轉過程的真實情況,因此原告持有提單的來源合法性受到了動搖。
          四、提單的對價支付和善意取得的問題
          “對價(consideration)”一詞是英美法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合同的成立以雙方支付對價為要件,相當于我國民法中的“等價有償原則”。換言之,所謂“對價”是指由合同當事人各方,為迫使對方實現其行為或履行其諾言而作出許諾的行為或犧牲;或者是為了購買或換取對方許諾而支付的代價。提單的轉移等同于貨物所有權的移轉,本案原告自述通過國際貿易買賣的方式取得提單,應當以支付價金為對價換取涉案貨物所有權,取得提單。當然,提單持有人在貿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對價本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履行中所應考慮的因素,只需提單持有人出示提單,承運人就應當交貨,并無審查的必要。但在本案就同一貨物出現兩套正本提單的特殊情況下,為查明提單真偽,提單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對價就成了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原告寧波頂佳既無法證明其取得提單的貿易對家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為取得涉案提單向貿易對家支付了多少貨款。由此,可以進一步佐證其所持有的記名提單是一份無效的提單。
          庭審中,原告曾主張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其持有的提單屬善意取得,在國際貿易中原告沒有義務審查貿易賣家的身份情況,該提單已由承運人的目的港代理確認,原告有理由相信該提單是真實的。對此,民法制度上的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原物由占有人(即使該占有人無權轉讓)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換言之,從非所有權人處取得物品轉讓的人可以通過占有取得所有權。但是,以實行占有之時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適當的所有權轉移證書為限。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因此,在有關提單流轉的國際貿易中善意取得是一項必須遵守的重要制度。但我國法律同時規定,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須以合理價格受讓財產。根據庭審查明,原告取得涉案提單并沒有支付合理對價。因此原告善意取得的主張也不能成立。
          綜上, 原告主張對涉案貨物的所有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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