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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新2013年實施)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9-21 9:14:31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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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文  號:主席令第59號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12-8-31
              實施日期:2013-1-1
              有 效 性:有效
              專業分類:民事程序法
                   民事訴訟法
              正  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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